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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贪官落马的案件不断冲击人们的眼球。其中以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的现象最为严重,但现行刑法规定的贿赂范围却难以应对当前花样繁多的贿赂犯罪。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远远超过了财物贿赂,更容易滋生腐败。笔者认为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将其立法是大势所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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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高 《上饶师范学院学报》2004,24(2):35-37,41
我国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界定,采用了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规范标准,其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实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形式特征。在我国刑法推崇罪刑法定原则精神的前提下,以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实质特征是不妥的,而应以刑事违法性作为犯罪的实质特征,并从“事实犯罪”、“法定犯罪”两种角度考察、界定犯罪的概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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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运才 《达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17(4):42-45
通说认为犯罪是违反刑法、严重危害社会的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并认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但这个犯罪概念将犯罪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统一在一起是虚幻的.从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角度得出的形式的犯罪概念和实质的犯罪概念,由于其理论基础存在争议,都不可能揭示犯罪的本质.二元的犯罪概念在方法论上存在弊端;在实践论上会导致犯罪概念的四分五裂、支离破碎.对犯罪概念的理解,要顾及实然的犯罪与应然的犯罪,过去的犯罪与现在的犯罪以及将来的犯罪,从经验和直觉的角度,犯罪是应当受刑罚惩罚的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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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是立法者规定犯罪化和除罪化的标准,由于它缺乏规范性,因此不能直接运用到司法中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犯罪构成则是司法中认定犯罪的基本标准。但由于社会危害性的实质与犯罪构成之间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还应通过刑法明文规定的除罪条件对符合构成但不具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加以排除。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与其他刑法理论协调一致并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理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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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社会危害性评价的排他性,是指在定罪和量刑,特别是在量刑过程中只能进行犯罪社会危害性评价,而不可将人身危险性评价即预防评价与之并列而作两次评价.即确立并坚持犯罪社会危害性这一唯一标准.为何要进行犯罪社会危害性一次评价呢?按照通行的刑法观念,刑事责任只能是出于报应而针对所谓"已然之罪",而功利只能是出于预防而针对所谓"未然之罪"即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或再犯危险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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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制文明的国度,刑法作为一种价值工具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根据。立法者决定哪些行为属于犯罪并规定于法条,无不依照一定的价值观,我们常言的社会危害性亦即对价值目标的破坏或威胁。价值观的演化和相异,决定了行为的犯罪属性的变迁和差别。但司法者认定现实生活中大量的犯罪根本不能从抽象的价值观下的社会危害性入手,而只能靠已经包含社会危害性的刑法条文,这就是罪刑法定。如果司法者认定犯罪的程式中仍然包含了大量立法者的思维,无疑会给司法者以不可避免的误导,从而有害于人权保障,这样,罪刑法定就大打折扣。因此以司法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去指导和构建犯罪构成理论将有助于廓清司法者的认识误区,真正体现刑法的人权保障和罪刑法定精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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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必亮 《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10(3):11-12
"性贿赂"行为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日渐增多,对我国社会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我国目前对"性贿赂"是否能成为贿赂罪的对象还有很大争议。我们可从"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刑法谦抑性等方面分析将"性贿赂"犯罪化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并对"性贿赂"犯罪化予以重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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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以综合式定义模式确立了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中犯罪概念的坚实地位,并且建构了二者的内在统一。然而,近年来,国内一些学者开始陆续质疑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认为二者是冲突不可调和的,并认为应当将社会危害性驱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在刑事一体化视域中,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关系进程是行为事实与价值评价相统一的进程,其关系则演绎为经由初始的紧张走向一体的和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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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长斌 《上饶师范学院学报》2009,29(4):40-43
在中国法律中,一直不存在"少年罪错"与"少年刑法"的称谓,用的往往是"青少年犯罪",而且不存在"青少年刑法",更不要说"少年刑法"了.实践证明,我们有必要确立"少年罪错"与"少年刑法"的概念,因为它们比其他概念都更能准确地概括这一特定阶段年龄的犯罪以及针对这一犯罪的单行刑事法律的本质特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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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昭 《邵阳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3):38-41
绑架罪的既遂以绑架行为实际控制人质,将人质置于行为人实际支配之下为标准。因此,根据我国犯罪中止的一般理论,行为人绑架犯罪既遂以后又释放人质的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属于犯罪既遂后的悔罪表现。为了保障人质的生命、身体安全,鼓励犯罪人及时放弃犯罪,防止社会危害性进一步扩大,对于绑架犯罪既遂后释放人质的情形,国外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已经将其作为减轻处罚的情节加以规定。从刑事政策和立法宗旨考虑,应当将"释放人质"解释为我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但应将"释放人质"限定为出于行为人自愿,且必须将人质释放至安全场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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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代替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刑法的谦抑性具有限制机能,在现代法治社会,这是刑法应有的价值意蕴。刑法的谦抑性表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手段。运用刑法手段解决社会冲突,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危害行为必须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其二,作为对危害行为的反应,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一般来说,具有无效果、可替代、太昂贵三种情况之一,就说明不具备刑罚之无可避免性,此时刑法应当谦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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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我国目前多发而且社会危害性最大的几种犯罪之一,笔者从受贿罪的主体、数额等方面入手,结合法学界对受贿罪的研究成果和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分析我国对受贿罪研究的疏漏之处,并对我国关于受贿罪的刑事立法提出几点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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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危害性是行为被界定为犯罪的前提,而法定刑是针对犯罪行为而设置的,故而,社会危害性是法定刑设置的前提性依据。犯罪行为侵害犯罪客体,因而犯罪客体能够表现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进而决定了法定刑的轻重,成为法定刑设置的引领性要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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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在盗窃罪中未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加以规定,但单位盗窃在现实生活中日益泛滥,且单位盗窃行为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同时单位有能力承担由其盗窃行为所引发的刑事责任,并符合刑罚目的。故本文认为单位应作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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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中心范畴。我国刑法学者对社会危害性概念的理解,大致存在事实说、法益说、属性说、综合说以及两分说等五种主要的表述,这五种表述均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社会危害性应当是指行为人在一定主观恶性支配下实施的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性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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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敏 《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07,(3):6-9
刑法修正案(六)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普通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药品回扣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此不适用商业受贿罪。然而此类公共服务人员的受贿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运用刑法加以规制。一种做法是在总则中修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同时在分则受贿罪中增加"利用业务上的便利";另一种做法是在分则中增加业务受贿罪。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