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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文物犯罪几个问题的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薛瑞麟 《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27-32
我国《文物保护法》及文博学界将文物视为人类制造物或者与人类活动有关的遗物遗迹。这种界定的不足在于它同刑法的规定不甚协调。走私文物罪的对象应包括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倒卖文物罪的对象不限于珍贵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是单一的行为。在涉嫌文物犯罪中,被委派作鉴定的专家应来自与文物行政部门无隶属关系的高等院校或研究机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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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解体后,在俄罗斯、部分东欧国家以及我国,响起了一片倒社会危害性之声,仿佛它是破坏法制的“万恶之源”。与此相联系,国内一些学者在犯罪故意的明知内容上主张用违法性认识取代社会危害性认识。其实,在犯罪故意中,行为人明知的社会危害性是对狭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所谓的狭义社会危害性,是指对法益造成的实际危害或现实威胁,即李斯特倡导的实质违法性,它不包括犯罪主观方面和行为人的自身情况。这样的概念并不模糊,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它是“任何中等智力的人都能够理解的”。在我国当前的国情条件下,坚持社会危害性认识说,仍是必要的、合理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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