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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对于各类身份犯罪,研究犯罪主体具有特殊的意义。受贿是一种身份犯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其特殊的犯罪形态,研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对于把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沿革过程,揭示沿革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问题,探讨并提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完善方法都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沿革过程中,对其犯罪主体认识的不断深化促进着罪名的沿革与演进,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人”及“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获得独立成为受贿犯罪主体的资格,是我国刑事立法理念的一大突破,能够更有效的控制和制裁手段愈加隐蔽的受贿犯罪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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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立荣 《广西民族大学学报》2005,(2)
斡旋受贿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受贿人利用自己职务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可交换关系;受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应当包括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和通过行贿手段获得的不确定的、竞争性的利益;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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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颁布,突破了受贿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限制,新增加了5种受贿罪主体,完善了受贿罪主体的范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受贿罪的范围仍有一定的困难,原因在于立法者并没有对"从事公务"、"国家机关"等概念作出具体的立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近亲属"、"关系密切人"的具体范围,导致对受贿罪主体的认定不统一。本文拟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结合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影响受贿罪主体认定的问题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上,剖析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并对相关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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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莹 《沈阳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9,21(5):11-14
对亲手犯概念、表现形式等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亲手犯的本质体现为刑法规范确认下的主体身份与犯罪行为的牵连性,二者缺一不可,如同一线相牵。受贿罪以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都属于亲手犯类型。亲手犯可分为真正亲手犯和不真正亲手犯,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即属于不真正亲手犯,且并不排斥间接正犯的存在。亲手犯与身份关系密切,亲手犯与身份犯存在交叉关系,对二者关系的认定应结合身份犯罪的内在特性谨慎进行。 相似文献
5.
贪污罪侵犯客体的诸观点包括10余种,但笔者认为,宜将贪污罪客体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并且此两者具有两层基本关系:一是层次递进关系,第一层次是公共财产所有权,第二层次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二是因果关系.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两者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相似文献
6.
本文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分析为切入点,通过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分析,以期寻求准确把握本罪的主体要件。希望通过笔者陋论能够对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提供一些有益思路,也希望对立法机关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提供有益借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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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受贿罪是发生在商业活动领域中,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认定商业受贿罪的成立,必须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贿赂区分开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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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玮新 《广西民族大学学报》2002,(Z2)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贿赂的本质特征是贿赂与职务的关联性。本文通过对我国历代有关贿赂的法律规定和世界各国有关贿赂的法律规定来分析和探讨有关贿赂的理论聚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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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的核心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背了其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利用职务之便,就是指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仅指利用本人现在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从性质上讲,既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从作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限定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而不限定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为他人谋利益"不应被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利益"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结合与统一。 相似文献
11.
受贿罪一直是我国刑法所重点打击的对象,由于我国刑法对受贿罪规定的不够完善,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受贿发案率也愈演愈烈。而与我国一衣带水的日本是大陆法系在亚洲的代表,两国在历史、经济、承继等诸多方面都具有相似之处,其对受贿罪的规定在罪名设置、主体、客观行为、法定刑设置等诸多方面值得我国借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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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敏 《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07,(3):6-9
刑法修正案(六)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普通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药品回扣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此不适用商业受贿罪。然而此类公共服务人员的受贿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运用刑法加以规制。一种做法是在总则中修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同时在分则受贿罪中增加"利用业务上的便利";另一种做法是在分则中增加业务受贿罪。 相似文献
14.
“黑哨”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利用公共权力,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足球俱乐部和广大足球观众利益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我国足球职业联赛中的裁判可以以准国家工作人员论。“黑哨”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特征,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相似文献
15.
高仕银 《大理学院学报:综合版》2009,8(1)
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受贿主体由原来的"公司、企业人员"扩展至"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最高司法解释根据该修正案的内容将本条规定的罪名确立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结合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所规定的内容对"两高"所确定的罪名进行分析,对修正内容与新立罪名之间在衔接和协调上仍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初步的探讨是有现实意义的. 相似文献
16.
何立荣 《广西民族大学学报》2004,(6)
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引发诸多问题 ,应予取消 ;把受贿对象限于“财物” ,范围过窄 ,应对之进行扩张解释 ,条件成熟时通过修改刑法扩大为一切利益 ;受贿数额不是受贿罪的主要处罚依据 ,但它是定罪的主要依据 ,是处罚的重要依据。 相似文献
17.
皮桂香 《武陵学刊:社会科学版》2006,31(3):105-107
根据《刑法》条款,可知非国家工作人员可构成受贿罪共犯。目前,导致认定共同受贿受阻的原因主要有:立法上的不协调;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规避法律;司法机关突破受贿案件的策略影响。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有两种最典型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家属构成受贿罪共犯;请托人向第三者行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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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印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不牟求私利的义务,此即受贿罪的本质,本文对此进行了概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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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活动日益频繁、经济形式的日趋多样,现实生活中经济犯罪的手段、形式等也出现了新的变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新的罪名,不仅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相关要求,也符合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实。但是由于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加之该罪规定上的不明确,使实际操作存在着已些困难。 相似文献
20.
日本刑法一直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领域的一个重要代表,其在许多方面的规定都值得各国刑法的借鉴。日本刑法初订于明治四十年(1907年),时至今日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其中关于贿赂罪的相关规定则是分则中变化最大、最为复杂的部分。当今在全世界范围内反腐形势日益严峻的情况下,对日本刑法中的受贿罪进行深入系统研究,对于打击贿赂型的犯罪、完善我国的刑法典,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起初日本刑法规定的贿赂罪,仅包括刑法第197条的单纯受贿罪、加重受贿罪和第198条的行贿罪。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