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物权法中的预告登记制度——兼评《物权法》草案第21条 |
| |
引用本文: | 程玮.论我国物权法中的预告登记制度——兼评《物权法》草案第21条[J].海峡科学,2006(4):35-36. |
| |
作者姓名: | 程玮 |
| |
作者单位: |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225009 |
| |
摘 要: |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最早发端于早期普鲁士法的异议登记制度。从我国现行法来看,虽然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已有不少,但就预告登记的法律规定尚属鲜见。2005年7月的《物权法》草案(第四稿)第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债权人为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将来取得物权,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债权人已经支付一半以上价款或者债务人书面同意预告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进行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处分该不动产。”加强对这一制度的理论研究,有利于科学完善与正确实施这一制度。
|
关 键 词: | 登记制度 物权 法律规定 登记机构 债权人 理论研究 不动 当事人 债务 约定 |
本文献已被 维普 万方数据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