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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法中的预告登记制度——兼评《物权法》草案第21条
引用本文:程玮.论我国物权法中的预告登记制度——兼评《物权法》草案第21条[J].海峡科学,2006(4):35-36.
作者姓名:程玮
作者单位: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225009
摘    要: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最早发端于早期普鲁士法的异议登记制度。从我国现行法来看,虽然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已有不少,但就预告登记的法律规定尚属鲜见。2005年7月的《物权法》草案(第四稿)第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债权人为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将来取得物权,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债权人已经支付一半以上价款或者债务人书面同意预告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进行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处分该不动产。”加强对这一制度的理论研究,有利于科学完善与正确实施这一制度。

关 键 词:登记制度  物权  法律规定  登记机构  债权人  理论研究  不动  当事人  债务  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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