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贻误的“索赔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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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王文英.被贻误的“索赔权”[J].华东科技,199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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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王文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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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申诉人香港G公司(买方)与被诉人厦门S公司(卖方)于1989年2月28日签订了销售合同,购买被诉人提供的海藻酸钠17吨,合同的主要条款规定:货物品质粘度:250-280CPS;PH:5.5—7.5;装运期为1989年3月至4月10日;装运口岸为厦门,目的地为香港,允许转运和分批装运;合同的检验条款规定:“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商品检验或生产厂方所出之证明书为最后依据。”申诉人于1989年3月3日向被诉人开出信用证,并于1989年3月23日通过开证行支付给被诉人货款。1989年3月9日,货物在厦门装船,3月11日到达香港。 货到香港后,申诉人根据其与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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