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规定的得失——基于对美国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考察的认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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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王工厂.试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规定的得失——基于对美国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考察的认识[J].中州大学学报,2011,28(6):70-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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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王工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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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郑州师范学院思政部,郑州,4500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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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河南省政府决策研究招标课题“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及预防对策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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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美国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可因过失或故意承担侵权责任。在过失侵权中,学校及相关人员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监督管理、教导、场地与设备的维护以及紧急治疗等;在故意侵权中,则包括暴力人身侵犯、不当监禁、故意的精神虐待、诽谤等情形。作为判例法系国家,尽管在法律渊源上与成文法的我国不同,但这并不妨碍在学生伤害事故问题上双方存在共通之处。与美国立法及司法状况比较,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还有继续完善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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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美国 未成年学生 伤害事故 学校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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