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的财产性和可转让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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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谢发福.论知识产权的财产性和可转让性[J].甘肃科技纵横,2009,38(2):7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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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谢发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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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武威职业学院,甘肃,武威,73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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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知识产权的财产性和可转让性是其作为质权标的的前提条件。基于其客体的无形性和其权利来自于法律的授予,使知识产权和一般动产或不动产财产性和可转让性在理解上产生困惑。本文在物权理论的框架内考察了财产问题,认为在法律上“财产”的外延呈现出不断扩展的趋势,对于“有体物”认为是“财产”符合一般人的认识,并无多大争议。但把“权利”这种无形的东西当作“财产”,不同法系采取了不同的理论构造从而将其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知识产权是近代新创设的一种新型的权利,承认其为“财产”并纳入财产法的调整范围并无理论障碍。同时分析了知识产权财产性的正当性基础和具有可转让性的原因。认为财产性和可转让性是知识产权财产权的固有属性,是否允许转让则是一个国家的政策和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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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知识产权 财产性 可转让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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