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以列举及概括的方式(统称为混合式)确定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长期以来,由于《行政诉讼法》立法本身存在的问题及理论界、司法界对法律认识的误区,人们已习惯于将行政诉讼的受范围限定在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上。随着十余年来行政审判实践的发展和深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狭窄,制约和阻碍行政审判工作开展的问题已逐渐为人们所认识。一、《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立法缺陷 1.《行政诉讼法》将受案范围限定于“具体行政行为”,使得更多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的权益的其他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不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该法将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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