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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个舞蹈动作因其作为客观事实,保护范围难以厘定,且作为他人后续创作舞蹈作品的基础要素,无法独立体现作者的创作意图,故不宜脱离公有领域而另行获得版权保护。从国际条约规定与世界各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舞蹈作品应当以编舞者的动作设计作为表达的核心要素,判断两部舞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也应将动作比对置于首位,不应混淆舞蹈作品与视听类作品各自的保护范围。同时,判断舞蹈作品是否被非法利用要以连续而非孤立的动作设计的比对结果作为判断依据,这要求侵权人不但要按照动作在原作品中出现的先后顺序对不同动作加以有序编排,且其利用方式必须能完整或实质性地再现动作与动作之间切换时所产生的流动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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