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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存在其所列的三种情形时,其过错可直接推定。这三种情形下的过错归责原则,属于过错认定还是过错推定?另外,在实务中对这一新的过错推定的适用,是作为认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的兜底条款还是对医疗机构具有全部过错的直接推定?依其他证据或鉴定结论作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划分,在第五十八条的面前是否还有意义;在第五十八条所列的第二、三种情形下,由病方提供的病历作出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与第五十八的推定不一致时,又将如如何取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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