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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前,程正华与程东合谋抢钱,并向程东出示过匕首,案发时,程正华亲自抢包,但未向被害人出示过匕首,程东假借问路,阻拦被害人及时抓捕程正华,后逃跑,程正华不知主犯用匕首拒捕的情况。程正华在逃跑过程中,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抗拒抓捕。程正华没有向被害人明示或暗示凶器,仍然应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而不是刑法第269条规定的事后抢劫,程东对程正华携带凶器这一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并且为之逃匿提供帮助,也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两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①第4条规定的情况,应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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