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文章检索
  按 检索   检索词:      
出版年份:   被引次数:   他引次数: 提示:输入*表示无穷大
  收费全文   1篇
  免费   0篇
综合类   1篇
  2014年   1篇
排序方式: 共有1条查询结果,搜索用时 15 毫秒
1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确立了道路缺陷交通事故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赔偿责任。虽然承担责任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可能属于公法主体,但道路设计建造缺陷致害责任所要保护的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因此,道路设计建造缺陷致害责任应定性为民事责任。道路设计建造缺陷致害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设计单位不宜作为第一顺位的责任承担人。当与道路管理瑕疵赔偿责任竞合时,应赋予受害人选择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管理者赔偿后有权就超出其赔偿数额的部分向真正责任人追偿。  相似文献   
1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