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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简要阐述不安抗辩权的含义及我国立法现状的基础上,着重讨论在不安抗辩权效力的设计上,中止履行的范围是否及于履行的准备行为;中止履行的时间应否自合同成立后开始;后履行方提供适当担保时间的确定;后履行方拒绝及时提供适当的担保时,先履行方取得合同的解除权是否是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对这个问题的探讨,有利于深化对不安抗辩权效力的认识,建立更加完善的规则,促进司法实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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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又称拒绝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在获得对方将不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于对方没有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履行担保前,有权拒绝履行先给付义务。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双务合同履行中的特有制度,起源于德国法。《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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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后,结合我国国情,创制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并对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救济方法、行使权利的限制及滥用权利的补救措施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而使之成为世界各国相应制度中较为完善的制度。但《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制度仍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改善。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