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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武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8月登记结婚,与被告人吴某(系被告人贾某之母)共同生活在吴某名下的房子里。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武某婚后,由于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巨大差异,导致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矛盾不断升级,关系逐渐恶化。2006年4月,被害人武某起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人贾某的婚姻关系。2006年9月10日,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被害人武某与被告人贾某双方夫妻关系确已完全破裂,判令准许双方离婚.宣判后,贾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9月17日,被害人武某欲搬离被告人吴某的住处,回到娘家居住.遭到贾某的强烈反对,双方因而在客厅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见状.对贾某和武某说:“你们有什么事不能好好说,非要吵?要吵回你们屋里吵去。”被告人贾某和被害人武某遂进入二人卧室,并关上了房门,被告人吴某留在客厅看电视。在房间里,被告人贾某提出性交的要求,遭到被害人武某的拒绝,被告人贾某便使用暴力强行与被害人武某性交,武某反抗并骂贾某,被告人吴某听到武某的叫骂,一气之下,将房门外面的插销插上,回到了自己的房间。被告人贾某强行与被害人武某发生了性关系,且致使武某的胸部,腹部等多处地方被咬伤,抓伤等。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贾某、吴某犯强奸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撤销了对被告人吴某的指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贾某未上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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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受贿罪的规定已经难以适应新的社会形势下打击受贿犯罪的需要,对于受贿罪主体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很有必要。本文对受贿罪的主体不完善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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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日,有网友上传视频,爆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多名法官“集体嫖娼”。一时间,舆论四起。而对相关法官的惩处,也如舆论传播一样迅速:6日开除党籍,8日撤职免职。“速惩速罚”的背后,摄像头功不可没。从电梯内的谈笑风生,再至宾馆内小姐入房,几位法官的一举一动都尽收“眼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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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立荣 《广西民族大学学报》2005,(2)
斡旋受贿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受贿人利用自己职务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可交换关系;受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应当包括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和通过行贿手段获得的不确定的、竞争性的利益;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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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仕银 《大理学院学报:综合版》2009,8(1)
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受贿主体由原来的公司、企业人员扩展至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最高司法解释根据该修正案的内容将本条规定的罪名确立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结合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所规定的内容对两高所确定的罪名进行分析,对修正内容与新立罪名之间在衔接和协调上仍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初步的探讨是有现实意义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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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的核心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背了其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利用职务之便,就是指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仅指利用本人现在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从性质上讲,既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从作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限定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而不限定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为他人谋利益"不应被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利益"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结合与统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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