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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传统民法学上一项重要制度,而在我国正式确立不过寥寥十多年。代位权的本质在于债的保全,基于此赋予它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牵涉进第三人的利益,故应用须谨慎细致。与传统民法学上的代位权制度相比,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可谓是“亮点”纷呈,十分具有中国特色,是好还是坏,是现实的束缚还是理论的禁锢。综观世界法史,从应然角度看,代位权制度本身应扩大适用范围,如囊括保存行为等,以满足现实的需求。从代位权制度的背景、现状、客体、行使后果、实践中有关管辖、仲裁的争议出发,认真梳理代位权的细节,从多角度进行考察,旨在为实务困惑提供一些解决路径,同时对发展前景进行一定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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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是民法债法上传统的制度,而税收代位权制度是从民法中引进的一项具体制度,是传统公法吸收相关私法制度的典型代表。但因为税法的特殊性质,税收代位权与一般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之间有很大的区别。本文主要是在民法债法关于代位权制度的原理的基础上,对税收代位权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研究,对税收代位权的性质、构成要件、行使方式、效力等问题进行论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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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怡伶 《大众科学.科学研究与实践》2007,(22)
代位权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最早确立于法国。我国《合同法》对其也作了规定。本文以合同法为主线,结合学界对传统代位权理论制度的讨论,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分析,着重论述其对传统代位权制度的重大突破--放弃"入库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分析论述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还存在的不足,如:对代位权的主张对象的规定不够明确;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能够主张的范围规定过窄等问题。再针对其不足之处进行分析论述,并提出一些具有可行性的措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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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重要方式,核心功能是债权保全功能,具体表现为“入库规则”。对债权人代位权性质的理解,不应当和传统的权利类型做简单的对比,从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和设立目的来看,代住权是兼具管理权和形成权双重属性的对债权人具有实体法意义上的独立的权利类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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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代位权制度。《合同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代位权诉讼方面的问题,初步构建了中国特色的代位权制度。但进入诉讼程序的代位权与民事诉讼法中代位执行权的并存在适用中出现立法冲突问题。故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冲突问题进行分析,并力图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案,以期有利于代位权功能的有效发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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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债的保全方式中的一种,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将该制度引进,并针对近年来严重存在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债废债现象,在对行使代位权的客体、方式和效力等方面的设计时,刻意进行了创新。然而从新出台的举措看,新的代位权制度难以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能完全实现立法的初衷。因此,应遵循传统代位权理论重新构建我国的代位权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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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代位权为债的保全措施之一,是债的对外效力的表现,属于债的一般担保。《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确立了我国的代位权制度,但其规定有不尽完善之处。本文以我国立法、司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学说,对代位权的概念与特征、成立要件、行使方式、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代位权行使的利益归属以及代位权制度与相关民事法律制度的区别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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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法坤 《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4,14(12):155-156
通过实际案例,阐述了保险业务中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性质和法律依据以及在实际业务中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论述了代位求偿权和代位权的区别。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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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昭文 《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06,(3):36-40
保险法中,法律基于损失补偿原则设立了代位与委付法律制度,重在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而不至于使被保险人获得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赔偿。反思代位与委付法律制度法理依据,可知代位与委付法律制度存在之法理有待商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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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磊 《温州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8,(6):86-91
合同法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扩充了合同法关于代位权效力的规定,由此引发了民法学界的种种争论。目前,关于代位权行使的效力,有入库规则说、平均分配说、优先受偿说等几种观点。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之债权可分为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之前的原有债权和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支出必要费用而享有的新债权两部分,对于原有债权和新债权,在不同情形下,可采取不同的清偿规则,从而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属动态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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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制度是债的保全制度之一,在我国最初规定于新合同法中,对解决三角债问题,保护债权人利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堪称此制度的核心之一,本文欲以合同法中关于代位权构成要件为基础,对其展开新的研究与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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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适用力,主要包括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在代位权诉讼中,中国目前法律对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未进行规定,故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不应以债权人是否胜诉为前提,法院就代位权本身所作的判断应成为免证事实,法院就代位权诉讼标的所作的生效裁判应具有确定性。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