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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权客体的范围是动产抵押制度研究过程中的一个重要课题。由于我国动产抵押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这就使得动产抵押制度因为物权的公示公信力而陷入了进退维谷的境地。通过分析国内外动产抵押权客体的立法例证,研究限制动产抵押权客体的范围与解决物权公示公信力问题的关系,为如何认定动产抵押物转让的效力、实现动产抵押制度中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提供理论依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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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有其制度性缺陷,立法应通过完善最高额抵押确定制度,及赋予最高额抵押人以相应的权利,如重复设定抵押的权利、减额请求权、消灭请求权加以补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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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49条第1款限制了不动产抵押人的处分权利,但是其限制动产抵押人处分权利的做法是朝着正确的方向前进。《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承认了抵押权及效力,但是就动产抵押而言则是一种退步。未进行任何理论创建而统一规定动产抵押与不动产抵押是上述矛盾的根源。将动产抵押从《物权法》中剥离出来制订一个特别法,将导致物权法重大的修改,或是将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限制至特殊动产,则过于狭小的适用范围将严重减损动产抵押制度的意义.其实动产抵押与不动产抵押存在共同的基础,即抵押人处分权受限制,并且抵押权追及力本身即已包含善意判断,基于此理论可对《物权法》进行最小的修改,从而维系一般抵押权体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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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惠青 《东莞理工学院学报》2010,17(6):29-33
我国对于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方法,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第一款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属于可抵押财产之范围,具体应包括其他动产、部分限制流通物以及某些财产性权利等。就此类财产的抵押是否应当登记,登记的效力如何以及抵押权对抗第三人的范围的程度,现行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因此,从立法者本意的角度出发进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努力澄清该模糊之处,对于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甚有裨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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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纪田 《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2011,11(4):20-25
以矿产为原材料的矿业动产浮动抵押,是矿业担保的出路。矿山企业以开采的矿产、生产设备、矿产品等现有的和将有的财产作抵押,矿产或矿产品是主要的抵押财产,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设立,为抵押权实现而必须登记。矿产的减少是矿产品的增加,动态平衡中将处分矿产品的货款通过账户质押而连续实现抵押权。这既能获得长期贷款又可以保障抵押权的安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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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际 《湖北三峡学院学报》2012,(6):56-58
房地产分别抵押是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在分别抵押合同的效力、同时(一并)抵押时抵押权的效力范围等方面,在理论和实务上仍存有一定的分歧。通过对房地产分别抵押的立法例、我国法律上的规定以及分别抵押法律效果的介绍和分析,明确房地产分别抵押时抵押权的效力应受限制即未为抵押的财产不属于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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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是债的担保方式之一,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关系到抵押权人的利益和抵押担保交易的正常运行.《担保法》、《物权法》关于抵押制度中抵押权实行的相关法条规定得仍然较为原则,在抵押权实行的机制、制度、机构、程序等方面进行重构和创新设置以实现抵押制度的完善是亟待解决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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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是曾一度存在于古罗马法中的重要担保制度,动产抵押应采用登记要件主义为宜,动产抵押应当采用和不动产抵押不同的公示方式,并应规定动产抵押权不同于不动产抵押权实现的方式。我国应参照他国的立法经验,在未来的《物权法》中规定动产抵押制度。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