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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以"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之内容对法律选择的方式加以限制,确立了"明示选择"的地位。而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其涉外民事立法中肯定了"默示选择"的价值,承认或有限度地承认"默示选择"。"默示选择"并非是"不选择",更不是法官代替当事人来选择,其本身就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选择模式,体现了契约自由的精神。作为世界上少数几个完全不承认当事人"默示选择"的国家之一,我国的立法者应当看到"默示选择"所体现的价值以及世界其他国家相关立法内容的大趋势,并结合全球国际私法的新发展,对我国涉外立法的相关内容加以修改和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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