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检索      

也论“默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之解析
引用本文:谢凯.也论“默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之解析[J].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13(2):41-47.
作者姓名:谢凯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摘    要:《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以"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之内容对法律选择的方式加以限制,确立了"明示选择"的地位。而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其涉外民事立法中肯定了"默示选择"的价值,承认或有限度地承认"默示选择"。"默示选择"并非是"不选择",更不是法官代替当事人来选择,其本身就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选择模式,体现了契约自由的精神。作为世界上少数几个完全不承认当事人"默示选择"的国家之一,我国的立法者应当看到"默示选择"所体现的价值以及世界其他国家相关立法内容的大趋势,并结合全球国际私法的新发展,对我国涉外立法的相关内容加以修改和完善。

关 键 词:法律适用法  默示选择  明示选择  意思自治
本文献已被 CNKI 等数据库收录!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