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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这是众所周知的一种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行政诉讼中除此以外的证明对象的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但考察这些规定的内在含义及其适用中可能带来的问题,不难发现它们与行政诉讼的应有之义相悖。关于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视证明对象及举证人的不同而不同;目前的法定证据制度是无奈而非理想的选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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