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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虽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但公民变更姓名须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经其审查符合条件后才能被准予.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行政行为易被误解为行政许可行为,原因表现为其形式上的依申请性、须经依法审查性、变更条件限制性、行为的授益性等.但姓名权在本质上不属于行政许可设定范围之内,申请变更姓名的行为在根本上不符合行政许可所具有的目的性特征,其应属于行政确认范畴下的行政变更登记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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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兴乐 《湖北三峡学院学报》2011,(Z1):78-79
我国在长期的法制建设过程中逐步确立了立法解释与具体应用解释并存的法律解释体制,但因其区分标准的模糊等原因导致具体应用解释长期变相"承担"了立法解释功能,从根本上违反了我国《宪法》与《立法法》所确立的法律解释权限,应从本质属性、适用范围、解释方法与解释的规则等方面确立立法解释与具体应用解释的区分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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