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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一种产品的质量如何,关系着其能否畅销,乃至为广大消费者所接受。办证质量的如何,直接关系着公证处的形象、公证书的效力,这一点在涉外公证中就显得尤为重要了。本文着重从以下两方面谈起: 一、涉外公证的作用 涉外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办理的含有涉外因素的公证事项。即公证当事人、证明对象或公证书使用地诸因素中至少含有一个以上涉外因素的公证事项。主要是指公证书将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事项。涉外公证是国际间交往中不可缺少的工具和法律武器。对促进对外开放政策的落实、引进外资、发展对外民事、经济交往、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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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办理的含有涉外因素的公证事项。即公证当事人、证明对象或公证书使用地诸因素中至少含有一个以上涉外因素的公证事项。主要是指公证书将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事项。涉外公证是国际间交往中不可缺少的工具和法律武器。对促进对外开放政策的落实、引进外资、发展对外民事、经济交往、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这里对保证涉外公证质量谈几点做法: 1明确管辖权,无管辖权的公证坚决拒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及《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公证事项由申请人的住所地,法律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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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中国领事认证,是指中国领事认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国内涉外公证书、其他证明文书或者国外有关文书上的最后一个印鉴和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活动。领事认证的目的是,使一国出具的文书能在另一国境内得到承认,不会因为怀疑文书上的印鉴和签名的真实性而影响其域外的法律效力。实际上,新中国外交部成立至今,其办理领事认证的机构先后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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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论述了涉外公证文书对翻译质量的要求及其重要性,分别从涉外公证文书的证词和当事人证书证明两个方面分述了翻译及其质量的现状,初步梳理了翻译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解决的意见和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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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人员的跨国往来和文书的跨国流转日益繁多。在国际实践中,领事认证亦称认证,可比喻作"为欲出国的文书办理签证"。中国领事认证,是指中国领事认证机构(包括外交部、地方外办和驻外使领馆等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国内涉外公证书、其他证明文书或者国外有关文书上的最后一个印鉴和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活动。其目的是使一国出具的文书能在另一国境内得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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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与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仲裁机构制作的裁决书被法律赋予了能够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但是,对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被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应当如何救济,我国法律目前尚无明文规定。这一缺陷显然有损公证机关的公信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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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日益频繁,涉外法律及其文书翻译的重要性日益为人们所认识.笔者结合多年来的外语教学经验和法律翻译工作经验,从法律语言学的角度出发,阐述了我国涉外法律及其文书翻译的现状,在探讨涉外法律及其文书翻译特点的基础上,对诉讼、行政程序、国际商务交往以及其他专业性业务翻译实践中存在的各类问题和需要注意的重点事项均作了详尽的阐释,同时对确立法律翻译资格等相关制度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见解或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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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证活动中存在着两个主体,一为公证机构,一为当事人,同时,公证书所公证的法律行为或事实可能会对相关的第三人产生利害关系。在实践中,公证行为可能会造成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损害,此时,公证机构就存在一个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也就是本文将要探讨的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即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因公证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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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芹 《玉林师范学院学报》2008,29(1):114-119
公证机关公证行为的定性直接影响到其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本文先回顾学术界和司法实践关于公证行为行政可诉性的争议,然后从公证机关和公证行为的性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目的实现之间的关系以及发展中的公证行为进行可诉性探讨,认为公证机关公证行为的属性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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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证书是在诉讼活动中是作为一份书面证据的,它是用已知的事实对需要证明的事实进行的归结,它的效力来自于公证材料的归结。现阶段,通过公证的方式来保全证据成为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主要方式之一,本文主要从保全的方式、作用、效力等方面对公证证据保全问题进行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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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日益频繁,涉外公证与认证事宜也与日俱增。本文仅就这方面的知识作一简要介绍。公证公证(notarization)同每一个人的日常生活都可能发生联系。譬如,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电冰箱等高挡物品,就需要公证人员(notary public)在购买合同上公证。又如电视台举行的各类大奖赛,凡当场判分当场揭晓评判结果的,常由在场的公证人员提出公证意见,宣布评判结果是否有效。那么,一般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公证呢?公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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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82年4月颁布实施以来,在社会生活和经济建设中为严明法纪、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制止犯罪、保障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促进国际间交流和两岸和平统一,发挥了重要作用,这是有目共睹的。但是,近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制订的《条例》已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人民群众生活各方面的需要。社会对公证立法的呼吁之声日盛一日。笔者认为,公证是“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这种行为特有的社会职责本身就决定了它理应是一种法律行为。公证立法的确迫在眉睫。15年前的《条例》面对当前新异的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状况,已显得捉襟见肘了。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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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梅 《邵阳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4):37-38
公证最大的价值就在于“诚信”二字。对我国公证诚信制度的构筑进行思考,并就公证法律制度进行了阐述和分析,力图走进公证法学研究与公证实践联姻的境地。 相似文献